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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中的项目法人一定要变更吗?
2019-04-03 16:32:45

  一直以来,项目法人都是建设工程领域广为熟知的概念。目前,关于项目法人变更问题也属于ppp项目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之一,特别是在项目管理、施工许可手续办理、资产所有权的获得等方面对社会资本均会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为减少项目法人变更问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带来的风险,本文基于现有法律环境,在整理相关实践案例的基础上,对PPP项目的项目法人变更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PPP项目实践操作有所帮助。

  一、项目法人的概念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项目法人”的概念

  项目法人的概念最早由国家水利部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水建〔1995〕129号)中提出,其第四条规定:“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和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而在该通知发布之前,在我国的建设项目管理体制中,多数都是以项目业主的称谓进行表述。

  随后出台的《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建设〔1996〕673号)(已失效)进一步明确要求“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责任制也进一步得以开展,项目法人通常被理解为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立项、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等全过程负责。

  (二)“项目法人”在PPP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在PPP项目实践中,由于项目立项等前期手续通常先由政府有关部门以自身或其指定机构名义进行,在立项审批完成后再进行招选PPP项目社会资本、组建项目公司、授予特许经营权等工作。因此,按照PPP有关政策法规,项目公司(如不涉及组建项目公司的,则为社会资本)虽然实际承担着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移交等项目法人的职能,但由于前期立项报批等环节已由政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完成,并已取得相应批复(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土地预审、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可研批复等),因此前期已完成的多项文件中载明的项目法人仍为原报审机构,从而可能造成项目立项文件载明的项目法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导致后续PPP项目实施阶段管理主体责任界定不清,并引发项目自身报批、报审、报备合规性等诸多问题。

  二、项目法人不变更可能造成的影响和风险

  (一)管理主体责任界定不清风险

  目前,国家有关规定涉及的项目法人一般都是为建设需要而设立,因此建设期间内的责任主体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对项目全过程的责任主体界定尚不尽清晰。特别针对合作期限较长的PPP项目来说,项目的整体效益有赖于前期立项、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等各环节的工作衔接,项目不同阶段责任主体的统一有益于实现整体效益的最大化,避免出现各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或扯皮的现象发生。

  特别是在部分项目中,政府可能为项目实施而组建临时建设管理单位或者建设指挥部作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前期的立项和建设阶段的管理工作,而待项目竣工后该临时机构就可能面临解散的风险,造成PPP项目在运营期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可见,只有建立责权利统一的项目全周期法人制度,才能有利于加强项目的内部管理和项目专业化的管理规范。

  (二)建设施工手续的办理风险

  根据《建筑法》第八条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可知:

  (1)施工许可证应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2)施工许可证办理时应满足已完成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确定建筑施工企业等前置条件;

  (3)施工许可证办理条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因此,社会资本在中选并成立项目公司后,应依法开展项目法人的变更工作,并确定项目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否则由于无法满足《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前置条件,可能对施工许可证的办理造成障碍。

  (三)资产所有权取得的风险

  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由此可知,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PPP项目资产所有权应基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建造行为而原始取得[1]。

  因此,即使PPP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公司有权获得项目资产的所有权,但是如果政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已通过划拨等方式成为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使用权人的,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可能会影响项目公司对项目资产所有权的取得。特别地,由于实践中存在部分固定资产无法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而直接将土地使用权人认定为项目资产所有人的情形,因此,如对土地使用权属主体不进行变更,可能导致出现项目公司实际无法取得PPP项目资产的所有权的后果。

  (四)其他权益取得和义务承担的风险

  在不对项目法人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实践中可能还存在项目公司无法享受到项目法人所应享有的其他权益的风险,例如:以项目法人身份对外签署合同、获取上级专项补贴资金以及开展其他经营性业务等。同样地,在相关义务承担方面,是否对项目法人进行变更也会存在差异,如税负的承担等。

  三、项目法人变更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流程

  (一)项目法人变更的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2231号,以下简称“发改委2231号文”)第十条规定:“纳入PPP项目库的投资项目,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明确规定可以根据社会资本方选择结果依法变更项目法人。”以及第十七条规定:“PPP项目法人选择确定后,如与审批、核准、备案时的项目法人不一致,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该等规定均是为了解决PPP项目前期立项主体与后续实际项目法人不一致的问题,为PPP项目变更项目法人提供了相应的政策依据。

  (二)项目法人变更的操作流程

  关于项目法人变更的具体操作流程,则可参考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对于“项目公司成立后,PPP项目业主是否须变更为项目公司?后续建设手续应办理在建设业主还是项目公司名下?”这一问题的公开答复[2]:

  1、原以政府部门或指定机构为项目法人、已取得可研报告批复的项目,在通过PPP合作引入社会投资人并成立合资项目公司后,若原批复建设内容无变化,可由可研报告批复单位履行项目法人变更为项目公司的程序;若原批复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可由项目公司重新申报批复(或核准)。

  在PPP项目实践中,结合《浙江省发改委关于杭州至海宁城际铁路项目法人变更的批复》(浙发改交通〔2017〕681号)[3]内容来看,杭海城际铁路项目法人变更也同样遵循了类似的操作流程,即根据发改委2231号文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原项目法人海宁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了浙江杭海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即PPP项目公司)。除对项目法人名称作调整外,该项目其他事项仍按原批复内容执行。

  2、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办理后续建设、融资等手续。规划、国土、环保等批复是否调整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办理。

  对于规划、国土、环保等批复是否调整的问题,我们理解,其解决思路应与可研报告批复保持一致,即如果原批复内容无变化的,则可由原批复单位履行项目法人的变更程序。但是,具体项目法人变更的操作流程应以地方发改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为准。

  四、项目法人变更后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如前所述,笔者对项目法人不变更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了分析,并提供了进行项目法人变更的具体操作流程建议,但是对于中选社会资本来说,同样应当注意在项目法人变更后可能面临的风险。

  (一)项目法人变更后的风险分配

  通常情况下,项目法人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主要包括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和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等事项。但是,从项目法人变更的法律关系来看,项目公司在变更前后所应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也会有所差异。

  在项目法人变更前,由于项目公司并非项目立项批复文件上所确定的项目法人,而仅仅作为项目的出资人、建设管理人和运营管理人,其在法律关系上与立项批复所确定的项目法人之间实际属于一种“委托代建”的关系,当在项目公司出现决策失误或经营不善等情形时,实际的项目委托人要可能面临资产灭失、损害或资产价值的减少等风险,并且项目委托人作为项目法人对外也应是法定的第一责任人。而在项目法人变更后,政府方将其自身在项目投融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等事项上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都转嫁到了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从而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与建设运营职能的分离,项目公司成为了对外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二)项目法人变更后的项目管理风险

  显然,在项目法人变更后,项目公司将承担更多的项目管理职责,特别是与项目立项和建设前期工作的衔接和协调。

  由于前期立项阶段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以自身或其指定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立项文件、安排勘察设计等工作,对建设目标和方式、项目的经济合理性与技术可行性等方面作出决策。因此,如项目法人变更后,为避免由于前期立项问题出现互相扯皮的情况,项目公司应及时与政府方协调完成项目立项文件的交接工作,审查立项文件的完整性。如立项批复文件内容与项目实际情况不符,项目公司也应与原立项审批部门进行及时联系和沟通,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在必要情况下,可作为新的项目法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对原立项文件作进一步的调整和重新批复。

  在项目建设阶段,项目法人的管理工作主要集中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三控制、二管理、一协调”工作,即进度控制、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合理管理、信息管理和协调各方关系,对项目建设的工期、质量、造价、安全生产等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但鉴于PPP项目的特殊性,项目公司在建设阶段还应重点注意对项目成本的控制、国有资产的保值以及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工作等。

  (三)项目法人变更后的税收风险

  如果PPP项目中双方约定项目资产的所有权归属项目公司,且项目公司已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费包括:契税、印花税以及因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项目公司名下而产生的土地使用税。除此之外,当项目运营期届满项目公司向政府方移交资产时,又会产生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对于项目公司的税费负担较重。特别是在采用TOT模式的存量PPP项目中,由于涉及两次资产移交过程,因此还可能导致重复缴税的风险。在目前PPP项目相关税收政府暂未出台的情况下,这些都需要提前在项目交易结构和回报机制中予以考虑,同时积极与政府税收部门沟通出台专项税收减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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